臺南市塭內國民小學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
113年 05 月 14 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臺南市塭內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各處室合作)
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並應由各處室實施下列措施:
一、教導處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由人事室協辦。
二、教導處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三、教導處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由總務處或人事室協辦。
四、教導處或性平會執行秘書鼓勵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本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宣導事項由教導處辦理,並由教務處及人事室協辦。
第三條 (教導處職責)
教導處應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並由輔導室協辦。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或臺南市政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貳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總務處職責)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總務處應定期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安全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應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周知。
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參章 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五條 (實習學生權益)
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並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業知能、提供實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
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知悉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肆章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第六條 (教職員職責)
本校校長及教職員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本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應立即通報本校教導處之權責人員,權責人員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報。
二、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三、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本校教導處或本府教育局處理。
五、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伍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七條 (申請調查或檢舉)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向本校教導處申請調查或檢舉。
申請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收件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本校教導處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
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權管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學校,並通知當事人。倘申訴或檢舉對象為本校校長時,移請本府教育局調查之。
第八條 (媒體檢舉及霸凌移轉管轄)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教導處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視同檢舉,由本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性平會決議檢舉調查)
本校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本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一、二人以上被害人。
二、二人以上行為人。
三、行為人為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
四、涉及校園安全議題。
五、其他經本校性平會認有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之必要者。
第十條 (受理、不受理通知及不受理之申復)
本校教導處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或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教導處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收件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教導處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本校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由本校教導處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本校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員調查)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非本校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本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本防治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性平會調查程序不受司法及行為人喪失身分)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十三條 (調查小組成員及經費)
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十四條 (積極培訓)
本校教導處應積極培訓校內至少於一名教職員工取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本府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第十五條 (迴避)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六條 (調查工作細則)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四、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七、本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保密)
本校學務處/教導處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十八條 (當事人之保護處置)
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校教導處或人事室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本項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九條 (當事人轉介協助)
本校教導處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教導處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由本校學務處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條 (提供當事人協助)
本校學務組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並由教務處、人事室及總務處協辦:
一、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法律協助。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一條 (避免重複詢問、變更身分前陳述意見、移送議處及議處前前陳述意見)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本校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本校學務處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本校學務處或人事室(下稱權責處事)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處室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處室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移送與誣告之處置)
本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本校教導處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第二十三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置)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本校學務處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第二十四條 (通知處理結果及申復)
本校教導處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窗口。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教導處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教導處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行為人為本校教職員工,申請人或被害人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復時,倘行為人向本校申復,本校教導處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併案審議。
本校教導處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教導處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本校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二十五條 (檔案保存)
本校教導處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陳述意見後提性平會查證)
本校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教導處或人事室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二十七條 (事件追蹤)
本校教導處或人事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應視實際需要,由本校教導處或人事室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並由輔導室協助。
本校輔導室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並由教導處、教務處及人事室協助辦理。
第陸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納入教師聘約及學生手冊)
本校應將本準則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並由教導處加強宣傳,由人事室協辦。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經費來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三十條 (陳報)
本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陳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十一條 (補充規定)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本法、本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實施)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